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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巩县各单位行政许可事项汇总表
来源:县政府办 作者:岑巩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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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单位

行政执法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文号、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1

档案局

对县(区、市、特区)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乡镇档案工作业务建设和目标管理达二级及以下标准的审批。

《贵州省机关档案管理工作标准》2000年11月1日颁布施行。《贵州省乡镇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6日发布执行。

《贵州省机关档案管理工作标准》附录(考核办法)第一条第2款:县(区、市、特区)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业务建设和目标管理一级由州、市、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审批;其他等级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和审批。《贵州省乡镇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3款:贵州省二、三级乡镇档案管理,由县(市、区、特区)档案局审核批准。

2

县档案局

对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1999年6月7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的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买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3

档案局

对销毁档案的审批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才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4

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2006.5.10)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5

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2006.5.10)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6

公安局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2006.5.10)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7

公安局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8

公安局

《焰火燃放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   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9

公安局

迁移证准迁证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1994.7.11公布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10

公安局

特种行业许可证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公安部1987. 11.10发布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11

公安局

居民份证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12

公安局

临时居民身份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

(2005年6月7日公安部令第78号) 本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


13

公安局

集会、、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法实施条例》,已于1992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2年6月16日

发布施行。


第七条   集会、、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第八条  举行集会、、,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第九条  举行集会、、,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集会、、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14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登记

主席令第81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111号令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15

公安局

机动车牌证、行驶证登记

主席令第81号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部102号令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16

环保局

排污收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17

计生局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黔人口发[2006]23号

第二条省、市(州、地)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办理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领取《光荣证》:一、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的;(二)原无子女,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的;(三)符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8

计生局

办理特殊再生育的《计划生育证》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四)一方或者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第三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三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19

林业局

征、占用林地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院令第278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9月28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足、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情况。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勘查、开采矿宝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信、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20

林业局

林木采伐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21

林业局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院令第278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3年9月28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审批;                                                (二)防护林地和特种用林地以外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以上的10公顷以下的,由市 、州、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的2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2

林业局

《木材运输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1998年4月29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3、《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00年3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木材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二款: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23

林业局

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号,2004年9月24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生产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其他主要林木种苗的,种子生产许可 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4

林业局

森林植物检疫证

1、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2、《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号2000年3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间,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25

水务局

建设水工程规划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6

水务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同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7

水务局

排污口设置及扩大

同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8

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9

水务局

河道采沙许可

同上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0

水务局

取水许可审批

同上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31

水务局

开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条 开垦禁止开垦二十五度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2

水务局

开垦国有荒坡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二十条 开垦禁止开垦二十五度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33

水务局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同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划发生重大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推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34

水务局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八号)

第十条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5

水务局

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防洪规划审批

同上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36

水务局

护岸林木采伐审查

同上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37

水务局

涉河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同上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38

水务局

跨越(穿越)河道建设项目(工程设施)位置和界限审批

同上

同上

39

水务局

填堵、占用、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40

水务局

权限内大坝竣工验收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41

水务局

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同上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42

水务局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同上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3

水务局

险坝改变运行方式审批

同上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44

水务局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审批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45

水务局

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6

水务局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人员考核任职

同上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47

水务局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8

水务局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61项: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49

水务局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同上

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50

水务局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同上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

51

水务局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同上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2

水务局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同上

第173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53

水务局

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审批

《贵州省防洪条例》(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其他的小型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54

水务局

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同上

第二十四条 库容在100—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55

水务局

因建设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审批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56

水务局

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审批

同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57

水务局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许可

同上

同上

58

水务局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审批

同上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59

水务局

兴建水库大坝技术标准审批(审核)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2月12日第82号省政府令)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60

水务局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安全鉴定结论审批

同上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61

水务局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水工程项目审批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1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第十条 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应当征求各有关方的意见,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2

统计局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2005年7月1日发布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9条: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63

统计局

对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统计调查方案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令65号、1983年1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第5号令,2000年6月15日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2000年3月30日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统计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64

统计局

对基本统计单位备案的许可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2000年3月30日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备案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65

统计局

对公布统计资料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12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令65号、1996年6月15日;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6号,2000年3月30日公布。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统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66

住建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个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67

住建局

建设用地许可(含临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8

住建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69

住建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含临时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0

住建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71

住建局

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城市容貌标准。

72

住建局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73

住建局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74

住建局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按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75

住建局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76

住建局

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许可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77

住建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第53次部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后,方可处置。

78

住建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07年8月30日最新修订。《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79

住建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实施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3)验资证明;(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5)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80

住建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04年7月20日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81

住建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发布实施、《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于2011年5月23日实施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四条: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82

住建局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

《物业管理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于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4号重新发布实施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83

民政局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含申请、筹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84

民政局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85

民政局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同上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86

民政局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审查

同上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87

民政局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2001年7月30日公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七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88

民政局

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注销登记

同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89

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1998年10月25日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90

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同上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91

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同上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92

民政局

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公布)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93

民政局

审批省内跨地区运出尸体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号公告,2002年1月7日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94

民政局

审批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

同上

第九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95

民政局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逾期存放审批

同上

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馆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96

民政局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彩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4号2009年4月22日公布)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和可疑资金报告制度,保障彩票发行、销售的安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以及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不得委托他人管理。

第十六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彩票发行机构的指导下,统筹规划彩票销售场所的布局。彩票销售场所应当按照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要求,设置彩票销售标识,张贴警示标语。

第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

(二)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

(四)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


97

工信局

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成品油批发、仓储批准证书变更初审;零售批准证书变更审批;改、扩、建等事项审批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6年12月4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许可。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98

工信局

酒类生产者销售酒类许可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2010年7月28日通过)第十七条:对酒类生产者销售酒类许可,只能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99

工信局

典当行设立及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住址、转让股份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附件目录第181项,实施机关:省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典当行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2月9日公布)。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100

工信局

生猪定点设立屠宰点审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101

发改局

发放《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经贸委等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102

发改局

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103

发改局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1、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1999年1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1990年公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黔府发[1990]61号)

4、贵州省发改委2010年12月3日公布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第二点第(五)项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

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黔府发[1990]61号)省计委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前期工作计划的安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工程设计、概算(包括超概算)的审批。省计委负责省管重点项目的决策、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和后评估等


104

发改局

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家发改委2004年9月15日公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

3、贵州省发改委2004年11月10日公布的《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

4、贵州省发改委2010年12月3日公布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方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3、《贵州省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工作意见》(黔发改投资[2004]1173号)二、我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为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市(州、地)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105

发改局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1、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2002年2月11日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3、国家发改委2004年7月23日公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4、国家发改委2010年5月4日公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

5、贵州省发改委2005年6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黔发改外资[2005]433号)

6、贵州省发改委2010年12月3日公布的《关于调整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通知》(黔发改投资[2010]2589号)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外商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914号)一、下放核准权限。原有我委核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3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需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省级发展改革委核准。

5、《贵州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黔发改外资[2005]433号)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根据项目性质,属于基本建设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属于技术改造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经贸委以及市、州、地经贸部门核准。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 第五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贸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省政府核准。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核准。各市、州、地发展改革部门和经贸部门核准总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需要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贸委核准。

106

发改委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3、贵州省发改委2005年7月18日发布的《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黔发改投资[2005]705号)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一、充分认识实行备案制的重要意义  各类企业都要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黔发改投资[2005]705号)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投资项目外,我省其他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实行备案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第三条 我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市(州、地)、县发改部门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机关。


107

发改委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

1、国务院2004年7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3、贵州省政府2005年12月29日颁布的《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

4、贵州省政府2010年9月9日公布的《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0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1、《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第六条第三款 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省政府令第89号)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以下简称招标初步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3、《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0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鼓励对招标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进行招标。


108

国土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109

国土局

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5月19日发布)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1994年6月30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须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地价款,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110

国土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111

国土局

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发布)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持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12

国土局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发布)《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2000年9月2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的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113

国土局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14

国土局

探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年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控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15

国土局

探矿权变更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116

国土局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免、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17

国土局

勘查许可证注销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免、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一)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二)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的探矿权。


118

国土局

采矿权延续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工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119

国土局

采矿权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120

国土局

矿区范围审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发布)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21

国土局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24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122

国土局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85年9月6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确无误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管理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23

人社局

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1994年7月5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第、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124

人社局

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25

人社局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贵州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1996年11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六条第五款  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劳动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第二款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发《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体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政策、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当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贵州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126

卫监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49号),1994年2月26日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健委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49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127

卫监局

医师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并公布,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十三、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128

卫监局

护士执业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护士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1月31日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129

卫监局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130

卫监局

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31

卫监局

乡村医生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32

卫监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24号于1987年4月1日颁布,1987年4月1日起施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健委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133

卫监局

医疗机构校验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年第149号)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34

卫监局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健委令第53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135

卫监局

餐饮服务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136

卫监局

放射诊疗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健委令第46号,于2005年6月2日经卫健委部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一章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37

卫监局

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公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60号于8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38

卫监局

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项目变更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于2002年8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39

安监局

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6年8月10日,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140

交运局

船舶登记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有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141

交运局

船舶所有权登记管理

同上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文、副本。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文件。

142

交运局

船舶国籍登记管理

同上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乘客定额证书;6、客船安全证书;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8、船舶航行安全证书;9、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143

交运局

船舶抵押权登记管理

同上

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人应当持有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其中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44

交运局

船舶租赁登记管理

同上

第二十条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其中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145

交运局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的管理

同上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四)船首和船尾两面舷标明吃水标尺(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146

交运局

船舶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管理

同上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第三十六条

147

交运局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管理

同上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148

交运局

进出港口和港内航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令[1993]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民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一)军用、公安船舶(二)体育运动船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149

交运局

办理船舶签证

同上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者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150

交运局

船舶办理条件与程序

同上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151

交运局

船舶签证簿

同上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印章方为有效。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下列文书;(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152

交运局

船舶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令[1997]第15号公布)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1)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2)船员及配备;(3)救生设备;(四)消防设备;(五)事故预防;(六)一般安全设施;(七)报警设施;(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九)载重线要求;(十)系泊设施;(十一)推进和哺助机械;(十二)航行设备;(十三)无线电设备;(十四)防污染设备;(十五)液货装载设施;(十六)船员对其岗位职责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153

交运局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2002年10月29日海船舶[2002][544]号公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站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第八条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2)船员证书及配备;(3)救生设备;(四)消防设备;(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六)航行设施;(七)载重线要求;(八)系泊设施;(九)无线电设备;(十)推进和哺助机械;(十一)防污染设备;十二)船员对其岗位职责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154

交运局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99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检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风灾;(五)沉没;(六)其他。

155

交运局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2004]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人员,但是并不这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责任。

156

交运局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2005年3月21日交通部令[2005]1号公布

第一条  为提高内河船舶船员技术索质保障水上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检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内河船舶上担任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职务的船员,应当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还应当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持有《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第五条 《 适任证书》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已满18周岁且男性未满65周岁,女性未满60周岁;(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三)经过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四)具备本规则规定的文化程度;(五)按规定特有效的〈船员服务簿〉和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安全记录良好;(六)按照本规则规定参加适任考试并合格。

157

交运局

修建穿(跨)越公路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01年9月23日发布,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穿(跨)越公路的设施,利用公路桥涵加设渡槽、管线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158

交运局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

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批准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01年9月23日发布,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159

交运局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非公路标志批准

同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安全宣传标牌除外。

160

交运局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批准

同上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需要埋设管、线、光(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签订合同;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时,按合同办理。

161

交运局

砍伐公路行道树的许可

同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和损坏公路用地范围内公路行道树和绿化花草;确需采伐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规定进行采伐,并按期完成补种任务。

162

交运局

在公路两侧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批准

同上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公路排水设施,其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不得影响公路排水,对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163

交运局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

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施工完毕验

收通行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10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

164

交运局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

使公路改线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6号,1997年7月3日公布,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19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65

交运局

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的许可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4月30日发布,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166

交运局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2001年9月23日发布,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67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活动。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168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活动

同上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169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活动

同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170

交运局

审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管理

同上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171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企业

同上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172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个人

同上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173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

同上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174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

同上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175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

同上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176

交运局

审批获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歇业、停业管理

同上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177

交运局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管理

同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178

交运局

经营者服务管理

同上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179

交运局

行政审批获得有偿顺延的管理

同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180

交运局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181

交运局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同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182

交运局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同上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183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管理

同上

第八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184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管理

同上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

185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管理

同上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

186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管理

同上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

187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同上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188

交运局

城市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同上

第十五条 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189

交运局

对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需调整线路的管理

同上

第二十五条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

190

交运局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管理

同上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191

交运局

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同上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92

交运局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要求;(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

193

交运局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县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1.客车技术要求:(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的要求;(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3.客车数量要求:(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客位1200个以上;(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四条 申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②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③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④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194

交运局

道路客运站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②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台验收证明;③你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④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福硬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⑤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195

交运局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期限届满延续经营(县内)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4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①经营者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②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③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④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⑤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196

交运局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3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197

交运局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9年4月13日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3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信、计量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①《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②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③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党务的合法证明;④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⑤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⑥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198

交运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6月3日交通部2005年第7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汽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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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运局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令第406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还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第九条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第十条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理论教练员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

交运局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挡汽车)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2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2年无不良的教学记录。教练员总数的9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持有《教练员证》。(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01

交运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年4月1日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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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局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悬赏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2002年12月28日公布。)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203

教科局

中小学、中专、技术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公民,要求关部门认定基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204

教科局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登记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1999年5月23日公布)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任何费用。

205

农业局

种子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经营许可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06

农业局

省间调运检疫、省内调运检疫、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额调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7

农业局

农药经营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二) 植物保护站;(三) 土壤肥料站;

(四)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 农药生产企业;(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208

文广局

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16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209

文广局

核发 《电影放映许可证》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施行

第五条: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等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

210

文广局

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8月14日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211

文广局

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2006年1月18日公布,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12

文广局

核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2005年7月7日公布,自2005年9月1 日起施行。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经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人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13

文广局

核发《出版发行许可证》

2003年7月24日,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出租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14

文广局

核发《印刷经营许可》     (复印、打印)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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