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㵲水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岑巩县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2024年9月12日
岑巩县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贵州省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和租住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岑巩县实际,制定《岑巩县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治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经营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政策性租赁住房以及旅馆业客房和单位自建宿舍。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指导,推动信息化管理,实现部门联动和信息互联互通,将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定期考核评估。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指导出租屋基础信息采集工作。
县应急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税务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出租屋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的安全防范、法治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善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核查工作,督促出租人、管理人依法报送出租屋相关信息;
(二)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出租屋内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三)对出租屋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指导、督促出租人、管理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五)其他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应当完善出租屋管理工作机制,将出租屋纳入网格化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采集出租屋基础信息,并录入网格化信息平台,发现未录入信息的,予以补登;发现录入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未申报出租屋基础信息的,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
(二)建立出租屋安全状况巡查制度,至少每季度巡查一次,在巡查时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发现出租屋存在生产、消防、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将巡查情况进行登记;
(三)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宣传出租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以下简称村居、社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本村居、社区出租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
(二)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开展出租屋巡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约定村民、居民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
第七条 出租屋实行出租屋信息管理制度。出租房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以下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以及租赁合同;
(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三)出租屋地址及出租房间号;
(四)出租用途和租期。
第八条 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自行出租的,由出租人报送;
(二)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应当书面明确出租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管理人报送;
(三)通过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出租的,由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报送。
出租屋信息应当自签订出租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出租的,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其入住后立即登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报送。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在首次签订出租合同或者首个承租人入住出租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自助申报系统等网络系统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在本规定颁布前已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本规定颁布施行后三十日内签订。
出租人委托管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可以由管理人代为签订,双方明确约定不得由管理人代为签订的除外。
签订治安安全责任书可以与信息报送同时进行。
第十条 出租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未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三)按规定要求报送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督促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中的流动人口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境外人员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六)出租屋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出租屋的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逃生窗口等,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并且在房屋出租前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
(九)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迅速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并积极配合消防部门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十)房屋出租时应当将出租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告知承租人;
(十一)对出租屋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收到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反映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保证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十二)配合公安机关、乡镇(街道)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查;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五间以上或者床位在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十人以上的出租人、管理人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治安检查;
(二)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出租屋门禁视频系统;
(三)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四)在出租屋的显眼位置悬挂和张贴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租屋内摆放相关的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二条 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熟悉出租屋的结构和布局,安全使用所租住的房屋;
(二)依法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布局的,应当确保出租屋改变后具备基本的治安条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三)规范使用电气、燃气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配合消防部门做好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发现房屋存在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或者管理人予以消除;出租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消除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配合公安机关、乡镇(街道)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检查;
(七)发现共同居住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嫖娼、卖淫、吸毒、制作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
(二)违反规定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占用、堵塞、封闭、锁闭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在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平台、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等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十四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乡镇(街道)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治安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导,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水、电、燃气、电信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履行出租屋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产权归属定期对出租屋的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等设施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租赁当事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机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完善出租屋信息报送途径,并保持畅通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供电企业、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出租屋供电、用电安全情况和燃气设备进行检查的;
(三)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未按规定报送承租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未按规定登记境外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举报涉及出租屋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核实将按照“岑义警务”积分奖励规定兑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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