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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14349/2024-93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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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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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县住建局 作者:县住建局
字号:


岑府办发〔2015〕134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兴管委,岑巩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0月13日


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住房保障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13〕39号)以及《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公廉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建保发〔2014〕5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政府通过实物配租、配售、租赁补贴的方式,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住房保障。

实物配租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政府提供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标准缴纳租金。

实物配售是指由保障对象承购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价格缴交购房款。

租赁补贴是指由保障对象承租市场房源,并按规定标准领取租金补贴。

前款所列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出售价格,向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及实物配租、配售和租赁补贴规定,适用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条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居住需要以及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房源筹集、申请受理、资金使用以及运营管理。已建成分配和建成未入住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廉租住房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原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使用。

第七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县住房保障办承担。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并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县民政局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新兴管委负责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相关情况开展入户调查、汇总、上报等。

县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统计、规划、国土、卫计、金融、总工会、残联、社区(居委会)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为保障家庭的审核认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据。

第九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财政收入状况等因素,编制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并适时调整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准入条件、保障面积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资金保障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金总收益的3%提取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用房和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定期审计,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收储、租赁补贴、偿付建设融资本息,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和出售收入,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调剂以及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租赁、购买的住房;

(二)已建成和在建的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批准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住房;

(四)商品房开发等项目配建以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以及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医、就学等配套设施的要求。可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配建经营用房和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投资者投资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鼓励单位和个人出售、出租、捐赠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闲置住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税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遵循“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以下。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全面推进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保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九条政府指定机构在市场上收购、收储住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收购价格按相关部门审定的价格进行核算,房屋租金可参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参考价,以合同约定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2015年1月1日后新出让土地的商品房项目按建设项目总面积的10%配建60㎡/套的公共租赁住房,5%无偿提供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5%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并在配建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条件中予以明确。2015年1月1日以前出让未实施的商品房建设项目按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60㎡/套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租赁和运营等,相应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保障、税费减免、资金和信贷支持等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乡镇教师、计生工作人员、农村进城就业人员、进城落户农民等。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共同申请。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28周岁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申请。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符合申请条件的每一个家庭只能申请一种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岑巩县城镇居民户籍且常住;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非申请地户籍家庭,须稳定就业,并建立社会保障关系两年以上,且在原户籍地未购买或租住保障性住房。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并备案的;

(三)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资产)证明材料;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应签署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查询授权书。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配售,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先后顺序配租、配售,轮候期为2年。申请租赁补贴,符合规定条件应保尽保。

第二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登记号;

(二)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或现居住地)和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审核情况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新就业职工及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用工)单位统一受理、审核后,集中报所在社区,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三)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车辆、收入(财产)、房屋、纳税及社会保障缴纳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退伍军人、企业参战人员、进城农村独生子女户、进城农村二女绝育户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县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五)申请家庭成员中有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源和轮候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租方案,明确配租标准以及优先对象的具体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明确告知承租人。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需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不符合承租条件的但暂时不能腾退的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3个月有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标准收取租金,超出3个月后按照市场价收取租金,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租金标准,按照同类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原则,结合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租补分离原则,根据保障家庭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

(一)低保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10%-20%确定;

(二)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30%确定;

(三)中等偏下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70%确定。

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场价格租金缴纳。

第三十八条保障家庭承租、承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保障家庭入住后应将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管理部门。

第六章实物配售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物配售房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和对象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配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可实行预售,并实行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获准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中签取得实物配售其购房首付款不得低于出售基准价房价款的30%,房屋竣工交付据实结算。也可一次性付款,一次性付款享受10%的优惠折扣。

第四十一条实物配售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共有产权制度,产权由保障家庭和政府按份共有,保障家庭按基准价格缴纳购房款,产权份额为其购买基准价占完全价格的比例,其余份额归政府所有。政府产权部分无偿提供给保障家庭使用,不缴纳房屋租金。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附记”栏注记:共有人及其所占份额。

第四十二条实物配售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价格参照同区段、同期、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并考虑建造成本,土地出让价格和税费等因素确定。基准价格按照综合建造成本的85% 确定。由县人民政府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实物配售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明码实价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项目全产权价格以及基准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测及价格监督,确保质价相符。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购买家庭,可以购买政府产权部分,形成完全产权,取得上市准入许可证。鼓励个人购买政府部分产权,在5年内(以不动产登记日期为准)购买的,可享受原完全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完全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第四十五条购买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满5年按届时完全价格补足政府份额获得完全产权取得上市许可证可自由上市,同等情况下,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进行回购。共有产权期间保障家庭因收入等情况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购房家庭应向共有权人缴纳政府产权部分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保障家庭购买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其个人产权部分可依法继承和抵押。

第四十七条实物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物业管理、安全责任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保障家庭承担。保障家庭应当按照售房款的5%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章租赁补贴

第四十八条符合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后,由其自行或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市场承租住房,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按季发给租赁补贴。

第四十九条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确定,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类确定:

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人均应保障建筑面积—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

1.低保家庭补贴系数0.8-0.9。

2.低收入家庭补贴系数0.7。

3.中等偏下家庭补贴系数0.3。

保障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

第五十条符合实物配租、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排队轮候期间按相应标准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保障家庭应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初审,并将申报情况及初审结果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核查,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继续、变更、停止保障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其共同申请人仍符合条件的,可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期限按原合同、协议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住房,并相应变更租赁合同。

第五十四条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条件的,从核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取消保障资格。保障家庭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复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保障家庭补交年度复核资料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补发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经审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内租金按原标准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住房和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相应调整租金或补贴标准。

第五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承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出售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承购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承购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拒不缴纳租金的。

承租、承购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租金按市场价格收缴。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八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监督检查,并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情况、房源信息、分配政策、登记、配租、配售、租赁补贴对象、年度复核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县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承购公共租赁住房、领取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登记或者责令限期退回,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承购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租赁补贴家庭自退回租赁补贴金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二条承租、承购人有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承租、承购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全县各类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落实授权审核管理制度。中高等院校教职工、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由中高等院校和工业园区负责,分配管理办法及分配结果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乡镇教师、计生、卫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分配管理办法及分配结果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由单位负责,分配管理办法及分配结果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由企业负责,分配管理办法及分配结果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政府统一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分配管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岑巩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岑府办发〔2008〕96号)、《岑巩县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细则》(岑府发〔2009〕56号)、《岑巩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办法(试行)》(岑府办发〔2015〕127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岑巩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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